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06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無正當理由手持鐵棍(已丟棄未扣案)在路邊揮舞,經民眾報案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攔查被移送人,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據。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1支揮舞之情,然其陳稱:因感情出問題,心情不佳藉酒澆愁導致行為脫序,並未持鐵棍攻擊路人等語,顯示其純屬發洩個人情緒,既未進而持以攻擊他人,尚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為不罰。至涉案之鐵棍,已由移送機關資源回收,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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