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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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告 張宏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介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具狀補正被告甲○○、乙○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甲○○、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甲○○姓名、工作地址及電話」、「被告乙○姓名、性別、出生月日」,並未載有被告甲○○、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且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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