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8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宏毅 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90號),惟被告呂宏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8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