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許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71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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