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繆柏泰 、 左健英 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左健英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左健英之住居所,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左健英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件:
一、依臺南市○○區○○段00○號暨同段1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繆柏泰」、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左健英,惟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係主張被告繆柏泰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左健英,並聲明撤銷物權行為,被告左健英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繆柏泰所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登記謄本之記載似有出入,請具狀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