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申永平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6日(2月5日為週日,依法順延一日始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屆滿。又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其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與本院之在途期間為1日,故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
7日屆滿。然本件以上訴人為名義之上訴狀遲於106年2月
8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綜此,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