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5號聲請人 黃木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木 其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司法院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其本票遺失業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聲請人現已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才可聲請,聲請人如依法行使權利,應另行向本票債務人起訴主張,其既非執票人自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