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庚○○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王庭鴻 律師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庚○○、己○○、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庚○○、己○○、戊○○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大延巷五十號戊○○所經營之生薑場時,突被戊○○所飼養之土狗咬傷而人、車倒地,遂一時氣憤,持木棍將該小狗之腿打斷,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戊○○乃偕同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大岩巷八之三號住處與之理論,然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雙方遂互生嫌隙;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又帶領友人庚○○、己○○前往丙○○之住處欲與之商談賠償小狗醫藥費之事時,復因與丙○○、丁○○○、乙○○產生爭執,庚○○、己○○父子乃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出手與丙○○拉扯,並進而將之壓倒在地,三人並開始互毆,乙○○、丁○○○見狀乃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分持椅子、木棍擲打庚○○、己○○、戊○○三人,戊○○旋亦與庚○○、己○○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三人分持丙○○住處之桌腳、鋤頭毆打丙○○(桌腳、鋤頭等物均未據扣案),致丙○○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右胸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戊○○亦因而受有右肩胛部挫傷合併瘀傷、右頸部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己○○受有左肩胛部及右腰部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庚○○亦受有左肩部及前胸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戊○○、庚○○、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庚○○、己○○、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戊○○、庚○○、己○○闖進他們家後,三人旋即共同動手毆打伊,伊僅有被打,並未還手或先動手打人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係被告戊○○、庚○○、己○○動手打伊之先生丙○○,伊則未打人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已中風約一年餘,行動不便,不可能動手打人云云,被告庚○○、己○○則均辯稱:渠等三人本係去質問小狗之事,然當天一進門,被告乙○○即先拿椅子擲打渠等二人,後來被告丁○○○、丙○○亦分持鋤頭或椅子毆打渠等三人,伊等均未還手,只有以手阻擋云云,被告戊○○亦辯稱:當天係被告乙○○先用椅子丟伊、丙○○也有動手,被告庚○○、己○○與被告丙○○互毆時,伊僅在旁邊看並未加入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戊○○、庚○○、己○○,及被告丁○○○、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出入登記簿暨勤務分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對方云云,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當日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時,有看見被告丙○○之衣服被扯破,後來至派出所時,亦有看見被告戊○○之脖子有傷痕,另二人(指被告庚○○、己○○)亦有被傷害之痕跡、被告乙○○、丁○○○則未受傷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大致相符,且互核與被告乙○○、丁○○○於警訊中所供稱渠等二人並未被打,亦無受傷等語亦屬相符;而證人甲○○係於當日發生本案時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自當有所了解,足見被告丙○○、戊○○、庚○○、己○○四人所受之傷,應均係於當日發生拉扯、互毆所造成者無訛;又被告乙○○雖辯稱伊行動不便,不可能動手打人云云,然被告庚○○、己○○、戊○○均到庭一致供稱:當天被告乙○○身體硬朗,講話很大聲、未拿拐杖,並能拿椅子丟人,僅行走略有不便等語,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陳稱:事發當時,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中風或行動不便之情形,表達能力也很好,無何異狀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函調被告乙○○於南雲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方至該院就診,固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診斷後,發現有 巴金森氏 症,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左上下肢較無力,行動不便須助行器之情形,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南雲醫字第一八五號函在卷可參,亦尚不足據以為其當時並無能力打人之有利證明,且依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之函查結果,被告乙○○之現況係自己能行走,且雙手尚能舉三公斤以內之物,亦有該醫院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二四四號函附卷足憑,則亦證被告乙○○罹患巴金森氏症前之身體狀況應尚稱良好,而無不能動手打人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庚○○、己○○、丁○○○、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丁○○○與乙○○間,及被告戊○○、庚○○與己○○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六人雖因發生嫌隙在先,然僅因細故即動手互相毆打對方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被告傷害他人之方式及情節輕重、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與對方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戊○○、庚○○、己○○、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上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均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六人均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