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金燕被告曾曉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金燕因被告曾曉弘竊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