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 薛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富美 被告 涂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及貞操權受侵害、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夫於相姦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卷第39頁),於
100年10月18日擴張為請求相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撤回過失致死之請求(本院卷第59頁)以及遲延利息改依自100年1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期日到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就貞操權受侵害擴張聲明,就利息則屬減縮聲明,另扶養費請求及過失致死請求屬訴之撤回,被告均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6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張彬彬 (已歿)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晚上11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苓雅飯店」
3樓308室內,與張彬彬發生性行為1次(下稱本件相姦行為)。張彬彬於性行為後因急性心肌梗塞口吐白沫、不醒人事,經緊急送醫,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之相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與其夫鶼鰈情深,因被告與其夫之相姦行為,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更因而喪偶,致原告身心痛苦實難以言喻,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本件相姦行為發生後迄今,被告均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夫張彬彬已認識十餘年,原告早已知悉,之前不提告而現在才提起訴訟,有欠公允。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如原告同意,願以5萬元作為和解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彬彬(下稱原告之夫)為夫妻關係。
㈡本件被告有於99年6月10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與原告之夫發
生本件相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之夫於相姦行為後因急性心肌梗塞口吐白沫,經緊急送醫後於翌日即99年6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不治死亡。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知悉且同意被告之相姦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㈠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有上揭相姦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上揭相姦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影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相姦行為,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之相姦行為云云,但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陳稱:93、94年間遇到原告之夫,原告之夫告以已經離婚,才與原告之夫在一起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4號第11
3頁),如原告已有同意被告之相姦行為,原告之夫何須告以已經離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又受害之配偶除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不誠實行為感到悲憤、沮喪外,在社會一般評價上,易因遭受他人對其婚姻維繫方式之質疑及非議,而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是相姦者對被害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97年度股利所得1萬
2千351元、98年度股利所得為8萬1千550元,名下有股票價值140萬7千790元;而被告為小學畢業,案發時無業,97、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3頁、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之夫死亡前,確與原告之夫發生性行為,原告於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行為之時,亦是知悉原告之夫死亡之時,原告除受有夫妻感情背離之痛苦外,並因被告之行為而蒙窘迫之羞,又需立即面對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受損實為重大,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尚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