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謝佳伶 花蓮縣○○鄉○○路○○○○○號被告 歐竣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羅丹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登記所有權人 黃秀蘭 現已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秀蘭所有等,故該事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經查,黃秀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等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之訴訟,現由本院以另案即107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原告既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而原告又就其是否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土地之前手黃秀蘭另有上開訴訟進行中,故原告究竟可否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顯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均表示同意本件停止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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