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原審以被告甲○○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原審竟為實體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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