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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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山具保人陳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陳建志 因受刑人王金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金山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經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陳建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院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分別於101年5月14日、同年月10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局新濱派出所及受刑人王金山親自收受,惟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具保人戶籍所在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