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DINH.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DINHSI( 周庭士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CHUDINHSI(周庭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 楊舒羢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於101年7月8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枋林巷口,為楊舒羢發現CHUDINHSI(周庭士)正騎乘上開腳踏車,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CHUDINHSI(周庭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舒羢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CHUDINHSI(周庭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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