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菁英 送達代收人 賴亭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菁英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前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且舉發員警拍攝舉發地點照片亦無法說明當時之狀況,為此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林佳憬 陳稱:「伊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勤區查察及交通稽查勤務時,於12時40分許,在新園郵局旁仙吉路42巷口,發現右前方仙吉路市場巷口,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伊遂尾隨○○○鄉○○村○○路○○號前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有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復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圖、舉發地點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燈號、誤為舉發之情;況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並無闖紅燈」等語,然迄未提出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五、末以,本件舉發員警故未檢附相關舉發照片以實其說,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