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協議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3,980元,惟聲請人薪資僅3萬餘元,且尚有患失智症岳父與妻共同扶養,向親友借款始得以支撐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勉強繳款16期後,深覺拖垮家人親友,故選擇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5年9月6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將其債務分80期,依零利率,按月清償43,980元,嗣於97年2月12日毀諾,共履行14期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9月16日函暨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9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97年2月時之投保薪資則為43,90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於毀諾時較之上述協商成立時尚且為高,首可認定。且其與妻共同扶養患失智症岳父為95年協商時已存之情狀,準此,其於協商後即無重大情事變更之處,而聲請人所稱協商金額每月付款43,980元已逾聲請人薪資3萬餘元,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因該協商條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達成,核屬聲請人可得預見,嗣並已還款14期,足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且台新銀行表示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95年申請過工會協商後悔諾,仍可重新協助債務人爭取協商延緩期數,最長能給予至180期之優惠方案(見本院卷第165頁台新銀行回函),是聲請人理應先向台新銀行協商變更還款條件,以顯示其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而非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始不違首揭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又聲請人稱協商每月繳款金額係由其母所貸予之109萬元支付(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然聲請人縱以其母貸予之109萬元支付每月協商款項16期(依聲請人所述)後尚有餘額38萬餘元,其中未計該16個月間聲請人收入共約60萬餘元,而聲請人未就此近百萬元流向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徒稱「還款給其他債務人」等語,其此等主張並無依據,難謂有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從而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乃屬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已無必要,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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