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1,580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清償9,277元,另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40萬元,每月需繳27,000元,惟聲請人經營安親班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因聲請人工作性質薪資較不固定,且於94年起安親班招生人數銳減,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終究無法還款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經查,本件債務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經繳納21期後,始於97年3月毀諾,業經其成立協商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期日陳述明確,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現存實際債務應少於協商成立時,其聲請狀卻仍列計原始金額,故其現存債務金額尚待調查;復依其聲請狀所載每月收入平均為35,000元,安親班支出卻有27,500元,收入扣除支出所剩無幾,卻仍繼續經營,並得持續繳納協商款項21期,實有違常理。本院為釐清上開事實,於97年8月4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文件及說明,惟其所補正仍與聲請時所附大略相同。而所陳安親班收入不佳,亦非毀諾時所生事由,且日後仍有招生及收入增加之可能,此由其於聲請狀陳述:「…94年起,學校附近三大眷村搬遷兩千多戶,學校人數銳減,安親班招生一直不見起色…目前原址在大興土木慢慢有新居落成,希望能在幾年後能有榮景。⑵民國95年財務開始吃緊,…」即可知。則其聲請是否符合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亦即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是否有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即屬有疑,經命其補正仍未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明以供本院調查;本院為調查上開要件之存否,定於97年10月20日對債務人進行訊問程序,上開訊問通知並已於同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惟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見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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