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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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証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証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崴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