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即被告林頌偉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最後事實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6月14日以107年審易字第9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本院係以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駁回部分,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依上開規定可知本院非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