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益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黃乙軒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益、黃乙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佑益、黃乙軒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乙軒僅坦認普通強盜罪,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參以其2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為避免追訴重罪之刑責,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陳佑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6年7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黃乙軒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2人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06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黃乙軒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黃乙軒於106年11月8日經合議庭當庭評議結果,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與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明確,且本件業於106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陳佑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黃乙軒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2人均受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因處罰非輕,可預期將來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其2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2人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均應自106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