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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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 陳聖珠
杜聖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
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異議,有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107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不服,雖得提出異議,由原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但對原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無從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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