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貴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貴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貴明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9年9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行經觀音鄉(起訴書誤載○○○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由楊來信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來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貴明明知肇事致楊來信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依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黃毓中 所提供之部分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貴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毓中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楊來信、
莊木光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楊秋鈴 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縣鑑100016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相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莊貴明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莊貴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來信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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