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益於民國10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見 胡恩豪 於深夜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洲皇家大樓居所外,與其同居人之女兒 王貽萱 會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在上開大樓外之騎樓徒手接續毆打胡恩豪數下,致胡恩豪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左眼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胸、心臟鈍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案經胡恩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恩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5日、同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共2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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