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春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春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春馨與0秀0為夫妻,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蔣春馨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0秀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秀0臉部、雙手、雙腳,致0秀0受有左臉腫、頭暈、雙手、左腳挫瘀傷之傷害,嗣經0秀0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0秀0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春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秀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業據2人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未能秉持相互尊重之態度、理性溝通,竟僅因口角即動輒暴力相向,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本不容輕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又告訴人向本院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