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7日更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鴻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係考量受刑人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2,000元,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且被告初犯竊盜案,乃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侵入住宅再犯後案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手段較前案犯行更變本加厲,顯見其主觀所顯現之法敵對惡性非輕,其藐視律法之心,亦表露無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又其後案犯行之固因被害人察覺而未遂,惟參諸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竊盜罪,保護法益、罪質相同,受刑人再度犯同一罪名,益徵其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實已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