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DynamicM.
EquipmentGmbh(德商迪馬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Jil.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七四七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七四七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七四七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美金70,000元,以本院裁定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
30.242計算後,折合新台幣(下同)2,116,940元,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458,670元為適當(2,116,940×5﹪×12月52月=458,6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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