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該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且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然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卻可每月負擔新台幣11,245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其中包含一筆高達7,000元之租金支出,顯見債務人每月尚有其他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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