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林明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乙○○、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亦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今雖已共同陸續為告訴人丙○○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二頁至第四二頁參照),然仍未能全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