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著合議(99年度易字第2486號),著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仍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健康,本件復已構成累犯,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量刑原不應輕從,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且此次犯罪,未經扣得毒品,乃未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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