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6號、98年度裁全字第316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89號、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0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該相對人未執行之證明,而得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