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許詠鈞
被   告  彭奕瑄
訴訟代理人  周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㈠原告前往加拿大來回機票新臺幣(下同)22,748元、
㈡時裝週VIP看展7日券4張33,396元、㈢原告製作之印花
設計服4件成本費用15,645元、㈣原告製作之照片印刷設計
服費用5,000元、㈤原告前往加拿大10日之花費補貼10,000
元、㈥原告於被告失聯期間(民國107年8月25日至107年
9月10日)進行溝通聯繫之心力賠償3,00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
「㈥原告於被告失聯期間(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10
日)進行溝通聯繫之心力賠償3,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236頁),查原告上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6頁),依前開規定,則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7年7月中協議,由原告替被告
攜帶被告之設計服赴加拿大時裝週(107年9月16日至同月
23日),原告自付來回機票及住宿等費用,被告同意提供之
相應報酬為時裝週VIP票4張及設計服1件,雙方對此達成
合意;於107年7月中,被告提出尚需4件設計服走秀,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設計服裝並聯名參與走秀,期間雙方曾約
至敦南誠品店,由被告確定原告之設計草稿,亦看過印花設
計,雙方並共赴印布廠;於107年7月底,被告表示原告之
設計不符合走秀系列之一致性,但仍鼓勵原告繼續完成已設
計之4件衣服,可於服裝週攤位展示出售,並再與原告就該
等服裝之設計進行討論,表示若採用被告之服裝版型,便可
達到走秀一致性,被告進而提供版型,且看過原告修改後之
排版結果;於107年8月初,被告僅留下服裝製作相關之副
料資訊(包含其指定應使用之扣飾、拉鏈款式等資訊,以及
第三方服裝代工人員資料),要求原告自行處理時裝週相關
事項,便不讀訊息,也無法聯繫;被告直至107年8月底方
才再次回覆訊息,並突然表示時裝週VIP票不提供一般民眾
使用,另外還要確認原告按照其所提供之版型所製作之衣服
是否具一致性,才能參加走秀,但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從
服裝代工人員處得知,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版型是錯誤的,即
其自始無意讓原告作品有參與走秀之可能性;被告並於107
年8月25日拒絕讓原告參與加拿大時裝週,其始終未否認先
前承諾之內容,但亦無意處理其違約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
此後完全失去聯繫,原告曾積極聯繫上被告母親並試圖私下
和解,惟原告與被告母親信件來往直至107年9月10日,被
告母親表示被告仍無意賠償相應損失,此後亦未再回覆,原
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
往加拿大來回機票22,748元、時裝週VIP看展7日券4張33
,396元、原告製作之印花設計服4件成本費用15,645元、原
告製作之照片印刷設計服費用5,000元、原告前往加拿大10
日之花費補貼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從未達成任何口頭承諾或書面協議同意提供
機票、住宿、溫哥華時裝週VancouverFashionWeek(VFW
)之VIP卷和設計服製作費等;原告同意自理機票與住宿,
及計劃9月與友人去加拿大旅遊賞楓,且在未與被告確認時
裝週參展日期(以LoopTheory品牌參展),已自行與其友
人訂購前往溫哥華之機票及旅館10日,LoopTheory走秀活
動只有一晚,即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55分至7時20分;
此次參展LoopTheory有多餘4件走秀發表機會,願意提供
給有意合作參展之臺灣設計師,但要求其參展之作品需與本
次LoopTheory服裝設計理念與風格主題有統一性,原告同
意並有意參與,惟原告稱不懂製衣,不斷尋求被告協助製作
秀服,被告熱心協助,連參展設計稿版都公開借給原告,絕
無為難,但原告始終無法完成符合我方設計理念與風格之服
裝,最後卻強求上台走秀;VIP卷乃大會給予報名參展設計
師供邀約廠商、媒體及相關人員使用,為非賣品,被告從未
同意提供原告使用,且後台工作人員出入秀場有後台工作證
即可,原告得知此卷,竟視為己有,不經確認即大舉邀約與
參展無關友人訂機票去看秀,還要支付其友人機票、VIP卷
費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原告便以Email表示會繼續向
VFW主辦單位說明情況,甚至親自到現場對VFW的處理表達
不滿、要求被告聘用之美國助理終止與被告之合作、寄送不
實言論至被告在臺合作夥伴及朋友、至被告母親工作學系騷
擾及寄送Email,造成被告及被告母親精神嚴重受損無法專
心工作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0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23日加拿大溫哥華時裝週Vanc
ouverFashionWeek(VFW),因被告有於時裝週走秀發表
之4個款式空缺,欲找人幫其攜帶設計成品參展,詢問原告
有無興趣參與,原告表示其正好想去加拿大看朋友及楓葉,
願意接受並自行負擔機票前往,雙方並就服裝印花設計、作
品主體概念與整合性、版型、拉鏈副料、布碼尺寸等聯繫溝
通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80頁),兩造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
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
,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中協議,由原告替被告攜帶被告
之設計服赴加拿大溫哥華時裝週VancouverFashionWeek(
VFW),原告自付來回機票及住宿等費用,被告同意提供之
報酬為時裝週VIP票4張及設計服1件,雙方對此達成合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否認有口頭承諾或書面協
議同意提供原告機票、住宿、溫哥華時裝週VancouverFash
ionWeek(VFW)之VIP卷及設計服製作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查:
1.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加拿大來回機票22,748元、加拿
大10日之花費補貼10,000元部分:
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載稱:「被告與
原告於107年7月中協議,由原告替被告攜帶被告之設計
服赴加拿大時裝週(107年9月16日至同月23日),原告
自付來回機票及住宿等費用,被告同意提供之相應報酬為
時裝週VIP票4張及設計服1件,雙方對此達成合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紀錄,原
告稱:「我(即原告)完全沒有誤會喔,機票我可以負擔
的,順便去看朋友和楓葉…但我也正好想去加拿大,也是
謝謝你(即被告)給了我這份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而被告亦稱:「兩
造從未達成任何口頭承諾或書面協議同意提供機票、住宿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依約係自付前往加
拿大來回機票及住宿等費用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確定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往加拿大來回機票22,748元
、加拿大10日之花費補貼1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2.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裝週VIP看展7日券4張33,396元
、原告製作之印花設計服4件成本費用15,645元、原告製
作之照片印刷設計服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Line上自承:「我(即被告)給你(即
原告)一張7天的秀證,其餘的後台的看攤位什麼介紹品
牌的都先不用了,我再另外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頁),被告對於前開Line訊息內容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5頁),然辯稱:「VIP卷乃大會給予報名參展設計
師供邀約廠商、媒體及相關人員使用,為非賣品,被告從
未同意提供原告使用,且後台工作人員出入秀場有後台工
作證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自107年9
月17日至107年9月23日為期7天之VFW秀場後台工作證
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足見被告係同意給予原告VFW後台工作證,
而非VIP卷,應可認定。此外,就原告主張其受有時裝週
VIP看展7日券4張33,396元、製作印花設計服4件成本
費用15,645元、製作照片印刷設計服費用5,000元之損失
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既辯稱兩造從未達成任何口頭承
諾或書面協議同意提供溫哥華時裝週VancouverFashion
Week(VFW)之VIP卷和設計服製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被告有承諾其提
供VIP卷及設計服製作費等節,而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由
生之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裝週VIP看展
7日券4張33,396元、原告製作之印花設計服4件成本費
用15,645元、原告製作之照片印刷設計服費用5,000元云
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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