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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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李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107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06,305元
(含本金102,882元、利息2,523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