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鈺慶
原   告  黃鈴容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昱錡
被   告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鈴容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連帶
給付原告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黃鈴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
玖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黃鈴容、一休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合併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惟經以書
面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卷第81-82頁),兩造未具狀表
示意見,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未為反對表
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已合意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陳昱錡在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伯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2日
飲酒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
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由黃鈴容駕駛一休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沿中山東路同向行駛於陳昱錡前方,並在路口停等左轉
,陳昱錡自後撞擊黃鈴容車輛,致黃鈴容受有腦震盪、背部
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與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黃鈴容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包括: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
元。㈡工作損失38,85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休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29萬元(主張中古市場殘值118萬元
,僅能出售89萬元,受有29萬元損失)。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鈴容242,490元、給付原告一
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黃鈴容請求醫療費用3,640元不爭執、請求
工作損失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一休公司提
出修維費用1,297,824元未計算折舊,一休公司承保之保險
公司願理賠651,157元,並不一致,原告應證明何項次為本
件車禍造成,另一休公司提擷取網路二手車價格未經鑑定即
主張有118萬元價值,並計算被告應賠償29萬元減損價額並
不合理,依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約4年5月及行駛7萬多
公里,豈有人願以89萬元向其購買,亦不符社會通念及交易
習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陳昱錡在欣伯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2日飲酒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
,自後方撞擊黃鈴容駕駛一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一休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害,及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均在陳昱錡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
(卷第87頁正反面筆錄);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二人各項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應以多少為合理。本院意見如下:
1.黃鈴容部分:
⑴醫療費用3,64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
,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8,850元:黃鈴容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因而自107年1月2日至107年2月1日始恢復
上班;惟查,黃鈴容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1月2日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卷第8頁)
、之後遲至107年1月8日方再次急診記載「腦震盪」(卷
第9頁),兩者相差日期已經6日,尚難認為腦震盪係因本
次車禍所造成,黃鈴容主張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黃鈴容雖提出請假扣款之單據,惟係私文
書,本院認為依黃鈴容所受傷害及107年1月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2小時以觀,應僅有車禍日可認為無法工作較
為合理;黃鈴容主張月薪55,500元經提出薪資證明書(卷第
22頁)以其任會計之職亦屬合理,是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1,850元,黃鈴容超過部分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而不應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定之。黃鈴容因陳昱錡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腦震盪不能認為因本件
車禍造成已如上述),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審酌黃鈴
容為大學畢業現任會計月薪55,500元(卷第93頁)、陳昱錡
則為專科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卷第88頁)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本件車禍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黃鈴容非財產損害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一休公司部分:一休公司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受損自用小客車
現值約118萬元,惟車輛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5月,
事故發生前之車狀不明,不能僅以網路資料主張為現值狀況
;但本件縱以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計算為合理,依原告提
出修理費用單據合計為1,297,824元(其中零件909,918元
、工資應為384,906元,卷第25-31頁)且送評估之日期為
107年1月5日,與本件車禍日期相近,堪認認確為因本件
車禍受損,參以一休公司自用小客車為000年9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參(卷第2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
5月,依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即高達384,906元,如加計材
料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顯高於上開數額;是應認一
休公司請求受有29萬元損失應認為尚屬合理。
㈡又欣伯公司既不爭執為陳昱錡之僱用人,原告請求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是黃鈴容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0,490元(計算式:3,640+1,850+5,000=10,490)
;欣伯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黃鈴容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490元、一休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9月22日(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9月21日送達,卷第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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