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余侑紘
被 告 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總建
訴訟代理人 李文
李淑霞
李文中 律師
許寶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
請求金額為47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
第10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至被告任職夜間櫃台
職務,因主管要求工作內要從18樓巡房並拿鑰匙盒每個定位
上鎖作記錄,並要求走消防梯,從18樓至1樓,因飯店設備
不安全,致原告從14樓跌倒至12樓消防梯,造成骨頭、牙齒
斷掉及身體多處受傷,並至醫院就診骨科、牙科、皮膚科、
中醫科,原告向被告請假,被告以原告有受傷關係,要求原
告簽下離職書,未理賠原告之生活費、醫療費、資遣費,而
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發函會賠償原告生活費及醫療費,但迄
未理賠,原告因本次受傷受有需植牙4顆共320,000元、5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共150,000元,合計47
0,000元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3日至被告任職時,因飯
店設備公安問題,自14樓跌至12樓消防梯,並身體有多處受
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
7年8月4日、同年月7日、旗南醫院107年7月13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 林森 院區(下稱林森醫院)107年7月26日
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4日就診時確有「左膝部部位扭傷、
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尚不能證明傷勢係於被告
工作時所造成,而其他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107年7月6日
辭職後所就診,是否皆係於被告工作時所受傷害,非無疑義
,原告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設備公安上之不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依和平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早於107年6月21
日就曾跌倒受傷,107年7月4日就診,係因依醫生指示追
蹤而為,並非在被告公司跌倒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7年7月3日至被告擔任大夜櫃檯接待人員,雙方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內容為處理房間安排事
宜、處理帳務、接待客人並提供相關服務、協助飯店夜間安
全巡邏等,有原告人事資料卡、招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
216、2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4日凌晨巡房時,因飯店設備
公安問題,自14樓跌至12樓消防梯,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就飯店設備存在何種公安問題,並致其自14樓跌
至12樓消防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和
平醫院107年8月4日、同年月7日、旗南醫院107年7月
13日、林森醫院107年7月26日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志
勛皮膚科診所回診單為證,然觀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科別:骨科。診斷病名:左側膝部部位扭傷。右側腕部扭
傷。左側腕部扭傷。醫師囑言:107/07/04、107/07/12、
107/08/04門急診共3次,建議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左側膝部部位扭
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於107年7月4日、10
7年7月12日、107年8月4日至和平醫院骨科門急診就醫
之事實;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中醫傷科。診斷
病名:門診107/07/26肌痛。多處損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
位扭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7年
7月26日至本院中醫傷科門診治療,建議避免過度勞動」(
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肌
痛、多處損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於107年7月26日
至林森醫院中醫傷科門診就醫之事實;旗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科別:牙科。病名:左上側門齒殘留齒根。醫師囑言
:宜作膺復以利嗣嚼功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因左上側門齒殘留
齒根至旗南醫院就醫之事實;至志勛皮膚科診所回診單(見
本院卷第3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至志勛
皮膚科診所並另約診107年7月19日回診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原告有於107年7月4日凌晨巡房時在被告飯店消防梯跌
倒的事實。
㈢又被告亦自陳:巡房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現場亦無監視器(
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被告已自認無人可證明其於巡
房時在被告飯店消防梯跌倒的事實;另依證人即被告飯店之
夜班主管及客服部主任 高宇平 結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原
告擔任櫃檯夜間的接待員,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0點至翌日早
上7點,原告是於107年7月3日報到,原告沒有跟我表示
過他於107年7月4日工作時跌倒要請假去看醫生的事情,
原告於107年7月5日晚上10點30分上班至凌晨1點30分,
他跟我說要去抽菸,依照公司規定離開工作崗位需要打卡,
所以我就請他打卡後讓他去抽菸,但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再回
公司,原告107年7月6日沒有上班,我於107年7月6日
有收到原告簡訊,原告說他腳不舒服要請假,但沒有講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且依原告是出與證人line
之對話紀錄,亦僅告知證人「前天看骨科,昨天骨頭不舒服
請假Burgess主任」(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證人上開
證述及原告請假之告知,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巡房時跌倒的
事實;另參和平醫院108年1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7284
500號函文所載「…說明:…二、原告於107年6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至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自述下手扶梯時因地板
滑跌倒,雙腕及左膝會痛。經雙腕X光檢查顯示無骨折,其
病情穩定後離院,建議必須至骨科門診追蹤。107年7月4
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膝X光檢查顯示無任何骨折,僅單純
挫傷與從事櫃台工作並無強烈關連,待腫脹恢復,即可行使
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原告曾於107年
6月21日下午5時30分因下手扶梯時跌倒而至和平醫院急診
室就醫,復於107年7月4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是無從僅憑
原告有於107年7月4日至和平醫院骨科就診,遽認原告於
107年7月4日有因被告設施問題在被告飯店跌倒之事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付1天薪資1,990元,可證明其有受
傷云云,固有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
被告匯款予原告1,990元,僅能證明被告有認定原告於107
年7月3日上班1天並給付原告1天薪資之事實,亦無法就
此認定被告有知悉原告於工作時跌倒受傷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7年7月4日凌晨巡房時,因飯
店設備公安問題跌倒的事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4顆費用320,000元及5個月無
法工作薪資損害150,000元,合計470,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