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曾麗美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王采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1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然被告當初未歸還系爭本票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44693號強制執
行。惟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及曾具狀表示因系爭票款已清償,故撤回強制執行
程序。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引薦原告去向 朱大川 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而其中50萬元已由朱大川同意代為處理返還予
被告。此可由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5月2日偕同訴外人廖仁
宏與被告及其友人在朱大川辦公室共同協商之錄音中被告已
稱:「…廖經理:恩,300萬還妳50嘛,王采翎:對…。王
采翎:然後當時 川董 說可以借她那麼多,那叫我先帶大姐去
辦設定,他交待那邊的代書先辦設定,我跟他講大姐這邊要
先用到50萬,因為他二天之後就回來,他說沒關係先設定,
回來之後再一起全部算嘛!因為50萬是我自己先調給她,我
是經過他的同意,我才把錢調給她,那這當中也辦設定了。
好,那就等他回來,他回來之後告訴我說,他評估之後只能
250,那我說那大姐要300,那我50呢?他是說那沒關係50的
部分就歸對著他就對了啦!就是說我的50加他的250,就是
總共300,我對川董這樣子…」之內容,可知被告已自認原
先於8月9日所借原告50萬元部分,該債務已併入朱大川債務
中,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原告向朱大川所借之300萬
元,實際上拿到手交給靈骨塔詐騙時,是192萬元,此部分
亦可由錄音內容得知:「…王采翎: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是
全部給他,應該說是當初給她是扣掉手續費利息後,剩下的
錢全部放在桌上,交給大姐,大姐帶走的,廖經理:她拿到
樓下是192萬喔,王采翎:對,是交給她帶走的…」,由此
餘款金額亦可佐證確認該借款中已先扣除歸還被告之50萬元
。再者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案內,被告執行部分為50萬元,朱大川參與分配部分為
350萬元,合計為400萬元。然事實上全部借款僅為300萬元
,顯見該執行內容之金額,已顯然重複計算。又於該案被告
住址係與朱大川相同,且該聲請執行與撤回印章皆為同一,
被告亦未對朱大川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故其撤回顯係
被告明知後方為之。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前因借款需求,於106年8月初向被告請託
介紹訴外人朱大川借款,因斯時訴外人朱大川人在國外,原
告又向被告表示需急用50萬元,被告遂予出借。嗣被告於10
6年8月9日在台北市○○路郵局前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同日簽具借據一紙(其上載借款金
額515,000元,係本金50萬元加計利息15,000元,下稱系爭
借據),約定106年9月8日為還款期限,並於借據第二點載
明「乙方(即原告)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惟簽立借據
並交付款項當日,雙方漏未攜帶本票,故約好於原告另向訴
外人朱大川借款時即106年8月15日再補簽本票;因訴外人朱
大川復於106年8月15日出借款項250萬元予原告,被告即要
求原告應簽具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亦允諾,遂於同日即106
年8月15日簽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然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
後,原告並無還款,被告即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
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第33
327號強制執行案件);然原告竟於107年4月24日找數名壯
漢於新北市三重區參與債務協商,被告為一介女流,於數名
壯漢包圍脅迫之下,當下僅能暫先虛與委蛇、虛應會撤回第
33327號強制執行案件。惟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或訴外人朱大
川任何形式之清償,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撰並遞交第
3332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民事撤回聲請強制執行狀。被告初
始係委由訴外人朱大川協助聲請第33327號強制執行案件,
相關聲請書狀、印章之刻製均為訴外人朱大川方面處理,聲
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基於信任,亦未向訴外人朱大川要求交
付聲請狀上所蓋印章,且從未授權他人或基於自主意志向鈞
院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且被告於知悉該案被撤回時,即於
107年5月10日前往該案承辦人員處作成訊問筆錄,表明無意
撤回、係遭他人擅用私章,並於同日遞狀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693號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面額50
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有兩造間之借據、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
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此時,票據債
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原係經被告之介紹欲向訴外人朱大川借款300萬
元,但因有50萬元急用,故先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於
106年8月15日帶同原告向朱大川借款300萬元時,朱大川及
被告均同意將該50萬元併入300萬元之借款中而由朱大川對
被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觀諸上開談
話紀錄譯文中「被告:最開始是大姐先借50萬,那時因為川
董人在國外,那大姐就說她要借350萬,可是後來川董因為
人在國外,後來他評估之後是說…一開始是說借不了那麼多
,那一切等他回來,在當中她原本說是300嘛。廖經理:恩
,300萬你50嘛。被告:對。……王采翎:然後當時川董說
可以借她那麼多,那叫我先帶大姐去辦設定,他交待那邊的
代書先辦設定,我跟他講大姐這邊要先用到50萬,因為他二
天之後就回來,他說沒關係先設定,回來之後再一起全部算
嘛!因為50萬是我自己先調給她,我是經過他的同意,我才
把錢調給她,那這當中也辦設定了。好,那就等他回來,他
回來之後告訴我說,他評估之後只能250,那我說那大姐要
300,那我50呢?他是說那沒關係50的部分就歸對著他就對
了啦!就是說我的50加他的250,就是總共300,我對川董這
樣子」,其後討論至借款利息算法時,被告亦自陳「他(即
朱大川)是以300的利息錢下去算,300的三分3個月。」等
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復參酌原告向朱大川借款之
借據,其上亦記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實際借款金額是
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等語,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可知原告
借得之款項總金額為300萬元,非被告所辯之250萬元,且被
告所先借予被告之50萬元已併入在原告向朱大川借款之300
萬元內,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則由朱大川負責對被告處理,
被告亦知情並已同意,才會於107年5月2日協調時表示:「
他是說那沒關係50的部分就歸對著他就對了啦!就是說我的
50加他的250,就是總共300,我對川董這樣子」等語,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大川均已同意原告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借
款債務由朱大川承擔代為返還予被告等情屬實。再參以被告
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給付
票款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以原告已清償完畢,兩造業
經和解為由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處
函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撤回強制執行狀上其印
文之真正。被告雖辯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係朱大川擅自盜蓋
其印章撤回,被告並未同意,故其後又另聲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44693號強制執行案件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不否認前揭撤回強制執行狀上其
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該書狀及其上記載原告
已清償完畢此一事實係屬真正,被告辯稱係遭朱大川盜蓋印
章,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撤回狀之印章係遭他
人盜用一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前
揭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係朱大川所盜蓋之情,其上
開所辯即難採信,益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一節
,應堪信取,被告以其並無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意,據
以主張其對原告仍有系爭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並非
可採。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第
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
契約即已成立。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
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
之責。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朱大川與被告達成協議
同意由朱大川承擔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於上
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亦自承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堪認朱大川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即脫離
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是否已從朱大川
處受領清償50萬元之債務,則係被告與朱大川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須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朱大川承擔,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給付
票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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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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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麗美│106年8月15日│50萬元│未載│70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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