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4號
原   告  魏崇智
       魏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被   告  魏崇義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在本院成立104年度
家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
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分5期給付,自104年起至108年,按年於每年11月30
日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惟至104年11月30日第一期款項給付期限,被
告未有履行協議,遲至105年4月29日被告始開立票面金額
10,025,148元(1,000萬元+利息25,148元)之支票兩張(票
號TT0000000、TT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於
105年5月4日始完成付款,故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遲付款項甚明。故被告遲誤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至105年5
月4日共計155天(計算式31+31+29+31+30+3=155),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212,329元(10,000,000×
0.05×155÷365=212,328.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僅給付原告二人各25,148元,尚未給付利息計187,181元(
212,329-25,148)。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187,18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將天母北路房地設定
抵押權給原告二人,以擔保第1項之債務,嗣因104年11月30
日到期後,被告願向原告二人一次清償完畢,不再分5年清
償,但因兩造未約定給付方式,給付上開款項尚兼須原告二
人配合受領,遂於104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二人受領上開款項(包含本金2000萬元、利息及抵押
權設定費用)。詎原告不配合受領,陷於受領遲延,被告當
無須給付104年12月1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而僅需支付104年
12月1日~11日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每人
本金1000萬+11日利息15,068元+抵押權設定費用10,080元=
10,025,148元。被告均已清償完畢,並無未給付遲延利息之
情事。況因原告二人遲遲未能配合受領,雙方至105年5月4
日完成結算,由被告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清償數額,開立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原告親自確認後簽收,並於其上更記載:「
針對雙方104年家事調庭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之款項已親自簽
收無誤如下」等語,並無任何保留字樣或記載有一部份債務
未給付,足證兩造已合意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債務均
已履行完畢。且原告於105年5月4日受領上開款項時,更將
擔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債務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其中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更載明:「查魏崇義前與本人魏崇智、魏寧燕
等二人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欠款項業已清償,原設
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予證明。」 益徵 原告確已同意
將系爭支票金額作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債務之清償數額,
雙方債務確已清償完畢。否則原告若認被告尚有遲延利息未
給付之債務,又怎會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豈會自105年5月4
日之後,長達2年期間均無任何請求利息之意思或動作!故
無論是由上開「明示意思」或「默示行為」,均可認兩造已
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債務皆清償完畢,並無原告如今
主張之遲延利息未履行情事。且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包含原債
權與遲延利息,由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並載明抵押權所欠款
項業已清償等語,適足證明雙方已合意以上開簽收金額作為
系爭調解筆錄債務包含本金與遲延利息之清償數額。
㈡、原告雖提出數封電子郵件,主張當時原告並未受領遲延,而
是被告未遵守已達成共識之給付方式…云云。惟原告提出之
數封電子郵件,均是原告2人內部自行往來,與被告根本無
關,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證明被告當時有與原告達
成付款方式之共識。況原告稱當時雙方已合意要開立美金支
票,給付原告魏崇智…云云,更非事實,蓋系爭調解筆錄載
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1千萬元,並非「美金」
,被告毫無給付美金之義務,也從無與原告達成給付幣別改
為美金之共識或合意,原告僅以其片面之詞主張兩造就給付
方式與幣別已達成合意云云,並非可採。再由原告提出之原
證七支票可知,被告當時早已開立與原證2支票金額相同之1
0,025,148元銀行支票兩紙,要清償給原告之用,但原告卻
拒絕收受,要求被告應該給付美金,完全不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
三、本件兩造前於104年8月28日在本院成立104年度家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
00萬元,分5期給付,自104年起至108年,按年於每年11月3
0日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嗣被告於105年4月29日開立面額10,025,148元
之系爭支票各1紙交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支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4年12月1日起就遲誤給付1,000萬元債務負遲
延責任,故被告應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之
利息212,329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5,148元,被告尚應
各給付原告187,181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
、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5年5月4日始各給付原告1,000萬元,
故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被告辯稱:因兩造就上開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方式,給付上
開款項尚兼須原告二人配合受領,被告遂於104年1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二人受領上開款項包含本金
2000萬元、利息、及抵押權設定費用。詎原告不配合受領,
已陷於受領遲延,被告當無須給付104年12月11日以後之遲
延利息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有收受之前揭存證信函及電
子郵件為證。觀之被告已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通知原告其已準
備一次給付調解筆錄之2000萬元與利息、抵押權設定費用,
請原告配合向其本人受領該款項,並於被告清償後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等內容,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雙方就被告所
各應給付之1000萬元,僅約定被告應於104年起每年11月30
日前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分5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未就被告之付款方式為約定,
且審酌被告所須一次全部給付之金額高達千萬元,非一般之
小額金錢給付,其中之一原告魏崇智又係居住於美國,並未
居住於臺灣,則被告究應如何付款,實有賴原告之事先告知
或配合,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顯須原告之協力或配合受
領始能完成,依上開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於原告
未告知其將如何配合受領前以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
以代提出,被告辯稱其得自104年12月11日以上開電子郵件
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準備給時付起,不負遲延責任,自非
無據。復參以原告於書狀內亦自承當時被告曾表示欲以簽發
台幣支票予原告魏崇智,原告魏崇智即表示其所有之美國投
資服務金融公司即美國富達投資波士頓公司並非一般外匯交
易銀行,無法收受台幣支票,且被告亦曾於105年1月12日提
出其欲為給付之銀行台幣支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幣別
為新臺幣,而非美金,且原告所提出其二人間往來之電子郵
件僅是原告間就被告應如何付款為相關之討論,無法據以證
明被告確有與原告達成應以美金支票付款或匯款等付款細節
之共識,故原告魏崇智當時曾表示不願收受台幣支票,而要
求被告以美金支付,顯不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難認被
告所欲準備提出之給付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則兩造為
協調付款細節所生之遲滯,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
告自104年12月11日以後,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已難認有
據。再參酌被告辯稱其所開立面額10,025,148元之系爭支票
係用以支付本金1,000萬元、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
利息15,068元及抵押權設定費用10,08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5
年5月4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已於支票背面記載
「針對雙方104年家事調庭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之款項已親自
簽收無誤如下:簽收人簽名:魏崇智、魏寧燕,日期
105/5/4」等內容;原告並於當日簽名同意塗銷為擔保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項債務所設定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弄○號房屋(權利範圍1/4)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
○段○○段00號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上亦載有「查魏崇義前與本人魏崇智、魏寧燕等二人設定
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欠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
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明。…抵押權人姓名:魏崇智、魏寧
燕」等內容,有系爭支票背面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於收受上開金額之支票時,亦清楚表明被告所欠
款項業已清償,而未為保留或爭執被告尚有利息債務未清償
之意思表示,且又願將依民法第861條之規定可擔保其遲延
利息債權之上開抵押權塗銷,堪認原告亦已與被告達成合意
,同意被告之遲延利息僅須支付至104年12月11日止,而無
須再就之後之利息為給付,被告辯稱:雙方已合意以上開簽
收金額作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債務含本金與遲延利息之清償
數額等情,應堪信取,原告嗣後再以被告尚應給付104年12
月12日至105年5月4日之遲延利息為由提起本訴,亦違反兩
造之約定,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7,181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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