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 告 李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36元,及其中新臺幣77,009元自民國
9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且另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迄至96年5月底止,累計尚欠本金77009元及違約金1,227元
(以上合計78,236元),另積欠前開本金77009元自96年6月
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6元及其中77009
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點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
每月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函、客戶通知函、服務申請表
、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固約定「
原告得收取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且違約金收
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惟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
部分已按年息20%收取利息,已係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
年9月1日按年息14.99%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
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
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
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
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
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
1,2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1,227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
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8,236元(含本金77,009元及違約金1,227元)
,及其中77,009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