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77號
原   告  王文俊
被   告  張肇益
       鍾從定
       李麗秋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地役權而
未給付地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定被告4人分別自民國
107年12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年地租金額。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原告應係定期收益而涉訟
,而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因租賃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
定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00
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1月份之當期申報地價6,400元/㎡
×面積90㎡×10%×10年=576,000元;576,000元×被告4人=2,
30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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