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浦 徐麗君 」署押貳枚均沒收;論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 浦徐麗君 」署押貳枚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上開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乙○○均有在場,且徐麗君並未親自出席該會議,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竟虛偽記載「出席主席:浦徐麗君」,及上開主席之報告內容,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又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為「為求任期一致原任董事 浦永珠 解任後一致補推乙○○為董事」、「補選乙○○為董事長」,均與乙○○有關。再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蓋有「浦徐麗君」之印文,而徐麗君常年居住國外,究竟其印章係由何人保管?徐麗君係乙○○之妻(嗣後已離婚),其印章是否為乙○○保管?如屬肯定,則乙○○對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浦徐麗君」之印文,能否謂不知情,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予判決理由內論述「經查,被告乙○○固有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惟議事錄之記載係被告甲○○委由工讀生為之,詳如前述,尚乏被告乙○○有與甲○○共謀之確切證據,要難僅憑被告乙○○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遽以推定(乙○○有與甲○○共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資為乙○○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稽之卷附徐麗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宣誓書(附本院卷)第二點記明「本人於一九七四年十月和乙○○先生在美國結婚。婚後,返回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市,在乙○○家族經營之遠東公司擔任秘書,並兼任遠東公司之姊妹公司 黃帝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董事長。一九八三年離台赴美國經營其他商業。行前,當面授權兼任遠東、黃帝兩公司副總經理之甲○○先生代理公司登記、公司商業處理等事宜;到達美國後,並親自書寫授權書經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主管官員劉秘書簽署認證第一一四六六0號在案。本人當時在該授權書只寫有『公司』,並未專寫『黃帝公司』,本人本意:是在離台期間,所有遠東、黃帝二公司一切有關本人職務上之權責,概括授權甲○○先生」。如果屬實,則徐麗君所立之授權書似僅在處理遠東、黃帝二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授權甲○○處理,其個人之事務並未在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又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台灣就我一人,我打電話到美國,找不到徐麗君。乙○○要我委託律師」(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三二九頁)。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 蔡文甫 自訴徐麗君誹謗時,甲○○委任 武忠森 律師載明「徐麗君委任武忠森律師之委任狀及委任契約」,是否逾越徐麗君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而應令負偽造私文書罪,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諭知甲○○、乙○○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諭知該上訴人等二人有罪部分及其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甲○○被訴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⑴證人即遠東公司職員 陳在俊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徐麗君於擔任遠東公司董事長後,因長年在美,遠東公司業務係由乙○○及甲○○代為處理等語。⑵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有關登報『指遠東公司委請武忠森律師刊登啟事部分』之前,你有無告訴甲○○?)有。七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左右,甲○○跟我講發生這事。七十八年初,我確定後叫甲○○去登報,我曾與徐麗君商量,我太太沒意見,我當時在紐澤西州給我太太商量,她同意後當天我打電話告訴甲○○」等語。⑶證人徐麗君於原審證述:「(遠東公司登廣告之事妳知否?)知道。七十八年一月甲○○有打電話給乙○○說要作澄清,乙○○打電話跟我商量,我即委託給他們,由他們作決定,登了廣告後乙○○也有拿給我看」等語。⑷證人徐麗君復於原審證以:「我在美國時台灣同學通知我在台被通緝,我以為是乙○○先生或 浦家麟 做了什麼事對我不利,我請這兩位律師( 黃虹霞賴浩敏 律師)就是要調查我被(為)何被通緝,這兩位律師給我之訊息以為遠東公司為我請之律師告訴法官說,我無法到庭請法院通緝,而遠東公司之案子與我無關,我很生氣,我才會一概否認。我告訴黃律師寫答辯狀否認一些我曾做過之事。(問:偵字第九七一七號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之宣誓書是妳寫的?)是的。我的宣誓書所寫的才是事實,黃律師所寫之答辯狀不是事實」等語。是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蔡文甫自訴徐麗君誹謗案內具結證稱:「(問:啟事內容如何來?)由徐麗君決定,因為看了報紙報導之內容,提供給老闆」等語,尚難認係故意捏詞偽證,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有關遠東公司登報啟事一事,甲○○先係在上開誹謗案中結證稱係由徐麗君決定;待徐麗君否認後,復又在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結證稱係由乙○○決定,其證言必有一偽」云云。惟究竟何者為真,何者為偽,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關於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遠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一節,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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