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被告乙○○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詎猶不知謹言慎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在屏東縣○○鄉○○○○○路前,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六千元、郵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駕照三張、行車執照一張、NOKIA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化妝品一批、水晶三顆及鑰匙等物。隨後又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二張提款卡,至屏東縣枋山鄉農會本部提款機,接續六次盜領共九萬元得逞。嗣因乙○○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妻甲○○使用,始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犯行皆矢口否認,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六點多,是因我姐姐要把會錢匯到我太太甲○○戶頭內,我才到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農會本會提款機提款,後來領不到錢,我就走了,另外,我交給甲○○之行動電話,是我在屏
東縣恆春分局對面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阿龍」以一千元購買的,我是因貪小便宜才買的,並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又丙○○所有之郵局內之存款,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二十三秒、三十七分三十七秒、三十八分二十七秒、四十分四十秒及四十二分十一秒,被以提款卡於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農會本會提款機盜領八萬五千元及五千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之存款,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十一秒,被以提款卡在相同地點盜領五千元,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九二高銀鼓總字第0九五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九二二00一五四二號函在卷為憑,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提款者即為被告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有照片七張在卷可證。另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請人即為甲○○,此業經同案被告甲○○供承無訛,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通聯資料查詢紀錄附卷足稽。此外,復有YD-197號自小客車門鎖遭撬開之照片一張在卷可參,由該自小客車門鎖整個遭撬離車身,顯見被告乙○○絕非徒手或以鑰匙等短小物品行竊,而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為之。
㈡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日去提款機原本是要領錢,但後來領不到錢,就
走了云云,惟被告乙○○於警局時係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有用甲○○之提款卡去屏東縣枋山農會本部提款機,分四、五次,共領了八萬元,準備要繳會錢云云,被告乙○○對於何以於前開時地提款,前後所供俱不相同,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觀諸卷附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及恆春郵局存摺,顯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前,全部存款為六百一十元,且同案被告甲○○亦否認曾叫被告乙○○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足認被告乙○○於偵審中所辯,顯係事後發覺無法自圓其說,另為杜撰之詞,是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六次自提款機盜領錢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乙○○既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如何能預知被害人皮包內有提款卡,且又如何能預知因被害人已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皮包內,故於竊得皮包後,可再持提款卡盜領存款,顯見被告乙○○於行竊之初,應僅意在取得皮包內之現金及其他值錢之財物,至於以提款卡盜領錢財則非在其犯意之內,而係事後見皮包內有提款卡暨密碼,另行起意所為,是公訴人所認亦有未洽。又被告乙○○前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知自食其力,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不少損失,且犯後未見絲毫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乙○○持以行竊之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乙○○交付之NOKIA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插卡使用。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卷附雙向通聯絡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3310型之行動電話,並加以使用,惟堅詞否認於收受當時即已知悉為贓物,辯稱:目前一般行動電話使用情形甚為普遍,一人擁有數具或一家人擁有多具行動電話,比比皆是,乙○○拿行動電話給我時,並未告訴我來源,我也未問他行動電話從何而來,我是直到警方傳訊時,才知道是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於收受行動電話當時,並未詢問該行動電話來源,且乙○○亦未告知行動電話何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明確,再衡諸被告甲○○與乙○○為夫妻,且乙○○交付之行動電話又非價值不菲之稀有物品,則被告甲○○於乙○○交付行動電話時,對來源未加過問即逕予收受,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又同案被告乙○○行竊時,被告甲○○正在恆春南門醫院值勤,有被告甲○○提出之攷勤表暨該醫院院長立具之證明在卷可稽,另依卷附之搜索筆錄,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四二之二號住處搜索,亦未發現任何被害人丙○○遭竊之物,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行竊時或行竊後,知悉乙○○曾為此不法犯行,而仍收受乙○○交付之行動電話,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