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在公有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屏東縣○○鄉○○○段第一○○
九、第一○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而與甲○○(已另案移送偵辦)、 林明賜 (同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二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向不知情之彰化地區業者租得KATO牌PC三00型挖土機一輛,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該挖土機在上開地點盜挖砂石,甲○○則以無線對講機指揮林明賜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三人各駕駛大貨車一輛前往裝運,共同利用夜色掩護,熄燈摸黑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旋於是日凌晨二時許,乙○○操作挖土機繼該二名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之後,為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倒車就位之林明賜裝填砂石之際,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乙○○、林明賜二人,扣得上開KATO牌PC三00型挖土機及林明賜所有營業大貨車各一輛,甲○○與稍早先行載運砂石離去之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則適不在場而未遭逮捕,現場並遺留遭渠等盜採後形成長、寬、高各約五公尺、五公尺、三公尺之坑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前開遭盜採土地為國有地,被告乙○○、同案被告林明賜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均受僱於右揭時地挖運砂石,並受甲○○指示熄燈作業,現場於查獲時已經被告乙○○挖取砂石兩車,甫由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運走,乃留有長、寬、高各約五公尺、五公尺、三公尺之坑洞等情,除據被告乙○○、同案被告林明賜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扣案大貨車、挖土機各一輛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甲○○至現場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伊不知道該處為國有地,都是甲○○安排工作,伊是案發當天晚上一點左右由甲○○載過去的,當時該怪手已在旁邊 云云 置辯。惟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在公有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其右揭行為時猶在緩刑期內,對於爾後挖採砂石之地點,自應有較高之警覺,乃其不僅受僱於深夜一時許至現場作業,一應工作機具猶均熄燈摸黑為之,與一般正常工地作業情形迥異,依卷附照片顯示,右揭查獲現場為一長、寬各約一百公尺、五十公尺之大型窪地,底部並已積水成池,扣案挖土機側向停放在窪地下方緊臨水池處,其前方並有上開新挖坑洞一處,同案被告林明賜所有前開大貨車則位於通往該窪地底部,長約一百公尺,僅容一車寬度之狹窄便道末段,車頭朝外,車斗已就上開挖土機左側待命受載,依現場窪地底部挖土機、大貨車停放位置附近空間侷促,通往窪地上方便道猶一路狹窄,不容會車,遑論掉頭,案發前扣案大貨車顯係自窪地上方以倒車方式下坡險行約一百公尺就位,以挖土機與大貨車均為龐大之重型機具,其出力之大,於運作、迴轉時稍有不慎,極易發生生命、財產之危險,而以上開便道之狹、坡度之陡,倒車下坡,其危險度之高,稍一不慎,必將翻落水池,雖日間為之,已屬困難,乃被告乙○○等竟甘於夜間摸黑冒險,顯係有意秘密為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那部挖土機沒有燈,那些卡車也沒有亮燈,伊挖了兩台後才覺得奇怪云云,顯與事理不符,其就行為係未經許可挖取他人土地一節,顯有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今就右揭現場挖採砂石之工作,被告乙○○雖推稱一切均為甲○○所安排,然就上開挖土機係何人提供,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時原辯稱:「...他叫我開挖土機,才第一天就被抓到...挖土機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國士砂石場放在現場叫我去挖的...」云云(詳本院前揭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嗣本院審理時,卻又自承:「挖土機是甲○○出錢,我出面向彰化的修理廠租的,當時講好租一個月,結果過來這裏做沒幾天就被查獲」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前後矛盾,足徵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欲蓋彌彰,其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行徑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明賜、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該人等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負責。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共同犯行之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在公有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緩刑期內再犯本罪,素行不良,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車號00-000號大貨車為同案共同被告林明賜所有,並供被告等上開犯行所用,業據林明賜自承在卷,前已經本院就同案被告林明賜部分判決時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乙○○涉嫌與許宜隆、簡佑錫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共同竊取被害人 李炳坤 等人所有之挖土機七輛、拖車平板一輛,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等情,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第三六七四號、第三六七五號、第三六七六號、第三六七七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自承均係由許宜隆、簡佑錫二人下手行竊,由伊負責把風等語(詳本院卷審理筆錄),惟查,被告乙○○就該等移送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之手段、地點及下手之標的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迥異,猶難認為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公訴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尚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