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亦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竑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3月3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是否全部不服,或是於一定金額範圍內不
服),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利益未超過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