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78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嘉慧(下稱抗告人)家中只剩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因車禍在家休養,生活無法自理,需要抗告人照顧及負擔生計,如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將導致母親無人照顧,抗告人現已改過,也有穩定工作,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附近路旁,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4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抗告人本案於109年7月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母親生活無法自理,需抗告人照顧及負擔生計云云,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