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青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青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任何毒品,何來販賣,顯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原裁定諭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且與欲保全之目的間不符最後手段性,有失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有逃避刑罰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前有通緝紀錄,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諭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9年12月8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及原審送審訊問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 劉信杰 、游政豪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抗告人前有逃亡通緝紀錄,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法院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抗告人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所述本案並未查獲毒品等情,並非法院審酌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取。
(三)綜上,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取代,裁定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