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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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朱明哲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素芬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零伍萬貳仟肆佰零玖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受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之應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上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上訴。在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裁定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其命補正難謂合法。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366萬5479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7萬3388元。然本件被繼承人 朱旭昭 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億1017萬5097元,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案件另案委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 朱昭旭 死亡時之價額合計為1億6190萬8618元,是朱昭旭之遺產實際價額應為2億7478萬4656元(計算式:210,175,097-97,299,059+161,908,618=274,784,656),再扣除應由遺產稅1200萬7239元及喪葬費69萬2200元後,朱昭旭所遺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額應為2億6208萬5217元,原判決認抗告人可分得之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三,據此計算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應為9828萬1956元(計算式:262,085,217×3/8=98,281,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366萬5479元,洵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提起原法院所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朱昭旭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朱昭旭遺產)應以起訴時為準,抗告人主張以朱昭旭死亡時之遺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並無足採。然查,系爭不動產價額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另案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3日之價值為3億6662萬9824元,堪認抗告人於108年3月8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3億6662萬9824元,據此計算起訴時朱昭旭之遺產價額應為4億7950萬5862元(計算式:210,175,097-97,299,059+366,629,824=479,505,862),扣除應由朱昭旭之遺產支出之遺產稅1200萬7239元及喪葬費69萬2200元後,朱昭旭所遺應繼之遺產價額應為4億6680萬6423元(計算式:479,505,862-12,007,239-692,200=466,806,423),以抗告人按八分之三比例繼承計算,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得利益應為1億7505萬2409元(計算式:466,806,423×3/8=175,052,409)。準此,應以1億7505萬2409元核定為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7505萬2409元,原裁定核定為1億6366萬5479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雖無足採,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前開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