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全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被告李文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28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並未失竊委無任何竊盜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本案車牌失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被告李文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全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 陳建坤 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仍屬陳建坤所有,亦明知該車上開號碼之車牌0面,經由陳建坤向其知會後,出借予陳建坤之友人 吳永祥 使用,並未遺失,為將該車變賣得款花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0年3月23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上開車牌0面失竊,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發現李文全謊報失竊,並對陳建坤、吳永祥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坤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案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吳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45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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