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一平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一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項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秦一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上7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乘店員 陳啟祐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啟祐所管領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百香多多綠茶1瓶、麻婆豆腐燴飯1盒、養樂多1瓶及萬丹紅豆湯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且僅拿礦泉水2瓶結帳後離去。
㈡於102年7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乘店員 沈書瑜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沈書瑜所管領之聯合晚報1份、台式泡菜1份、洋芋片1盒、哈利熊軟糖1包及義美果汁軟糖1包(價值共計11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褲子口袋內,且僅拿紅茶1瓶結帳後離去之際,為店員沈書瑜發現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其手提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啟祐及證人沈書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截取照片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