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周冠葓
徐平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7
年7月1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01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冠葓、徐平泰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冠葓、徐平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8日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Franny夜店門口)
㈢行為:共同徒手毆打 林尼克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周冠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尼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堪
認被移送人周冠葓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真,犯行堪予認
定。至於被移送人徐平泰雖否認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尼克,辯
稱:僅是與朋友在玩耍推擠,被誤以為在打架云云。惟查,
被害人林尼克於警詢中指證:當天在Franny夜店內即發生衝
突,對方一直推擠伊,被安管請出該夜店後,對方仍不斷推
擠伊,後來就被警察看到前來制止,伊與對方均不認識等語
明確,共同被移送人周冠葓亦未抗辯雙方僅是朋友在推擠,
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徐平泰尚有揮拳
動作,周遭之人均表情不悅,顯見其辯稱此舉是在與對方玩
耍推擠云云,明顯不實,其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周
冠葓、徐平泰加暴行於被害人林尼克之行為,雖未成傷,且
據被害人表明暫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