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施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契約
,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8.88%計算
,遲延繳款時,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31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
有184,59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
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
於92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嗣被告於94年10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
39,26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5,864元為自92年11月5日起至
94年10月10日止之消費款,2,805元為利息、600元為違約
金,被告前於94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
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已於94年8月17日
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但因在監服刑
,沒有錢還,希望等出獄後再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債務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希望能待出獄後再清
償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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