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九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與 郭忠堡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台北市○○區○道路○○巷二五之十三號三樓 顏玉雲 住處,甲○○、郭忠堡上樓與顏玉雲洽談返還詐賭金錢及檢舉賭場等事宜,雙方發生口角,顏玉雲徒手毆打郭忠堡一巴掌,經案外人 顏明輝 勸阻,甲○○等二人與顏明輝下樓。詎甲○○教唆在場原無犯罪意思之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直衝上樓,無故侵入顏玉雲上開三樓住宅,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故意,損毀顏玉雲之上述電視機、花瓶及茶几各一只,致使喪失原來之效用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玉雲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玉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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